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宗翰 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99%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有個人借貸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自繳息至93年12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8萬2350元、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傳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