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於民國
9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被告冠岳公司應平均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95%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有貸款契約。
㈡詎被告冠岳公司自9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
據貸款契約之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冠岳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50萬5687元、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8%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均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據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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