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5號
聲請人 廖宗慶 即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寄台北郵政8-201信箱上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
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⑵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
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係福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揚公司)清算人,經清算該公司資產僅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但是負債總額達幣九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清冊,福揚公司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一人,依照首段判例,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再者,該公司資產負債雖如聲請人所述;惟如經宣告破產,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反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