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九日止(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中山區一帶,基於貸放金錢予他人以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以透過朋友介紹或發送廣告名片方式,乘 陳萬福 、 郭明宙 、 邱財發 、 楊宏文 、 賴美徽 (聲請人誤植為 賴美徵 )、 沈俊朝 等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放(新台幣)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錢,其借款方式為借款八千元,以三天為一期,每期攤還本息一千元,須繳交九期,共償還九千元;或借款一萬元,以五天為一期,每期攤還本息二千元,繳交六期,共償還一萬二千元等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重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甲○○向見廣告名片而前來借款之 何英賢 談論借款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英賢、郭明宙、陳萬福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各借款人之借款憑據,及印有「互助會」之廣告名片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接受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見本院9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郭明宙身分證、駕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5D-526營業小客車行照(均影本)、本票二張、協議書一份。
⒉陳萬福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437-CN營業小客車行照(均影本)、本票二張、協議書一份。
⒊邱財發身分證、駕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98-CM營業小客車行照(均影本)、本票一張、協議書一份。
⒋賴美徽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均影本)、本票一張、協議書一份。
⒌楊宏文身分證、駕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057-MY營業小客車行照(均影本)、本票一張、協議書一份。
⒍沈俊朝簽發之本票一張。
⒎空白本票十五張、空白借據、協議書各二張、帳本一冊及廣告名片一張。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