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至100年間4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4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75之1號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秀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4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固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
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7年11月30日、98年5月25日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100年度偵字第194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起訴書2份可稽,雖本院尚未判決,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見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確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可能,若判處罪刑確定後,依法與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併合處罰,是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既已查得前述合於數罪併罰之資料,為被告之利益及裁判之妥適性,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形式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