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 陳俊嘉 被告 卓秀 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0年起已與被告 卓秀能 無任何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顯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為基於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