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8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全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道根 (DR.KENNETHHIDAYAT)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448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