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即被告 王經武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經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前即需往返兩岸從事茶葉、木材買賣生意,自偵查時迄今已有將近半年未赴大陸地區處理商務,目前仍有貨品、價款未了結,現因大陸地區上海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來信要求聲請人前往上海會談,為維持家計,聲請人實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業已認罪,公訴人亦建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給予聲請人免刑或減除其刑之機會,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聲請暫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解除限制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亦無不得委任他人處理之情況,聲請人固已於本案審理中認罪,惟就其他被告而言,聲請人仍屬本案關鍵之證人而有待進行交互詰問,再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相關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並非無置產,實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之進行,難認聲請人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