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傅冠華
傅琬茹 相對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因無法瞭解判斷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均無此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上開再審之訴既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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