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玖肆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良賢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2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93、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3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合計2.9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94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同年月26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共3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2.944
公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2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2.944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吸管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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