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尚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存勇 原告元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炯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丞相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尚暉工程有限公司、元曄有限公司、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丞相設計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尚暉工程有限公司、元曄有限公司、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丞相設計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決議議事錄、法院准予備查函文);若無選任清算人,則應提出全體股東(原告尚暉工程有限公司、元曄有限公司及被告丞相設計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書狀所載原告尚暉工程有限公司、元曄有限公司及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丞相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尚有欠缺,亦即,尚暉工程有限公司、元曄有限公司均已經廢止登記在案;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丞相設計有限公司均業經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以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王存勇、卓炯忠、 楊濟民楊正宗 ,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尚有未明,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㈠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報是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案號;㈡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丞相設計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三家公司全部董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及為後續之訴訟程序,是依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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