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送達代收人 吳瓊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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