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鋒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式彬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0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五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0五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號(併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八號)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依公式送達之方式,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收據(以上影本)、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正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五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0五三三號提存事件、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假扣押號執行事件、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八號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二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公示送達等卷宗,審核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固在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然相對人於其後迄今雖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仍未就本件假扣押執行為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