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教育子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頸部及臉部等處,使其受有小左肘瘀傷八公分乘以五公分)、右前臂瘀傷四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防治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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