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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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許正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新臺幣458,982元未清償
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
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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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