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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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董懿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7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高雄市
○○區○○路○○○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出
入口)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高雄市○○區○○路,適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 林若妤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舜賢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門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費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29,399元(含塗裝費19,535元、工資8,40
4元)始能修復。原告已於106年11月23日如數給付保險金
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取得林舜
賢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從系爭出入口駛出準備右轉時,
因遭違規停放在系爭出入口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停車輛)阻擋伊之右前方視線,致系
爭車輛突然駛來時伊未能察覺而致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應由系爭違停車輛之車主負起賠償責任。
退步言,倘認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折
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日7時3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從系爭出
入口駛出時, 適林若妤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林舜賢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東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
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節,被告未
予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談話紀錄表及汽車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97、10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車輛既甫從系爭出入口駛出準備進
入前方道路即東門路,即係起駛車輛,依前引規定,本應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但被告卻未注
意沿東門路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仍逕行駕車駛入東門路致
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汽車起駛前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過失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其駕駛被告車輛駛入東門路前,有先暫停觀察左
右來車,但因系爭違規車輛阻擋其右前方視線,始未察覺系
爭車輛而發生事故,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就其有暫停後再
起駛進入東門路之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又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地下室停車場
車道寬約3.5公尺,1樓車道口往東南側呈圓弧狀展開,系
爭出入口與東門路相鄰處之寬度已約5.5公尺;又系爭車輛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其位置已在系爭出入口前方。另依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顯示,系爭違停車輛
係停在系爭出入口東南方旁之東門路路緣上,但非在系爭出
入口前方,亦未緊鄰系爭出入口。是依三車之相對位置判斷
,被告駕駛車輛從地下停車場車道開上1樓出入口後,其右
側即系爭出入口東南側尚有約2公尺之寬度無障礙物,故其
右前方視線應未完全遭系爭違停車輛阻擋,倘其起駛進入東
門路前有注意左右來車,應可察覺系爭車輛正沿東門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右前方視線遭系爭違
停車輛完全阻擋致無法察覺系爭車輛直行而來,與前揭客觀
事證未符,無從採信。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
,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花費塗裝費19,535元、修繕工資
8,404元予以修復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憑(
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予採認。被告雖抗辯修繕費用應
予折舊,然系爭車輛並未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方式修繕,
無零件折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從而,被
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林
舜賢必要修復費用29,399元,亦即,林舜賢因系爭事故對被
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9,399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理賠金29,399元後,依上開規定,受讓林舜賢對被告此
筆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399元,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8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