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正雄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十七分左右,在其弟即告訴人 郭吉勝 在新北市○里區○○路經營之工廠外,與告訴人郭吉勝及弟媳即告訴人 簡雅慧 發生口角,被告無視現場另有告訴人郭吉勝友人、 簡志平 (簡雅慧之弟)、 黎氏 錦泉 (郭正雄之妻)、 黎幼后 (黎氏錦泉之妹)及二名稚齡兒童等人在場係多數人所共同見聞之公開場合,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揮向告訴人郭吉勝之頭部而造成告訴人郭吉勝右額眉角挫傷之傷害;同時又在該公開場合以生殖器官、「白癡」及「幹你老母」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郭吉勝及簡雅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吉勝告訴被告傷害及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調解成立,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郭吉勝、簡雅慧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