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 許春發 (即順昌企業社)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許春發(即順昌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銷商品,每月月底結清,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原告出貨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被告卻未支付貸款,迭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明細表一份、貨物簽收單影本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明細表一份、貨物簽收單影本六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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