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謝佳芸
       岑爾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駐
衛警職務,基本薪資本為22,800元,試用2個月期滿調整為
24,300元,兩造並約定每月最低工作時間為240小時,則時
薪應為101元(243,00元/240小時=101元/小時)。超過部
分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然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
年8月止,尚短少給付計113,832元;關於國定假日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38條第2款規定之特休未休7日,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計各短少16,140元、8,48
4元,總計短少給付薪資138,456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被告所提加班時數就100年7月為60小時、原告主張84
小時應屬原告誤記;另國定假日100年10月10日部分,亦屬
原告誤記,國定假日休假應為10日。
⒉關於延長工時之計算,除延長工時之時數外,因兩造約定以
每月240小時為每月工作時間,則超過此時數以外者,應認
均為原告休假之時間,被告要求原告工作,自應依假日工作
計給加班費。
⒊國定假日休假為法定休假日,自應認在該240小時之內應予
原告休假之時間,但被告仍要求原告上班(每日上班12小時
),計120小時,被告應依假日工作給付加班費,扣除已付
8,100元,尚短少16,140元。特休未休7日部分亦同國定假
日之理由。
㈢證據:提出明細表、更正請求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設有明文,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核定公告,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及休假等,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而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訂「台業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同
年10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
核備。故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之約定,不受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選舉假,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原告主張101
年1月14日為選舉假,恐有誤會。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排除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適用,故原告工作
時間及休假應按兩造之約定決之。而按兩造約定,原告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24
0小時,即被告每月之工作日為20日,其他日數均為「例假
日」,不再區分所謂「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且約定書
所謂「其他規定應放之休假日」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未排除適用),並無將「國定假日」在每月工作時
間240小時內另給予休假之特別約定。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有重複請求
之虞。
㈢原告主張100年7月逾約定工作時間之時數為84小時,惟其
實際時數應為60小時。再原告100年7月至101年8月於休
假日出勤者,被告均以每日1,200元(100元×12小時)計
算支付,遠逾按「再發一日工資」計算之每日810元(24,3
00元÷30日=810元),未有短少。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
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兩造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工作時間
為調整並簽訂約定書;然除就工作時間之調整外,並無變更
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為24,300元之勞動條件,即屬約定正常
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原告薪資計算屬月薪制而非時薪
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計算
公式,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每月工資除以30除以10核
計,為每小時81元。惟就原告於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計算,
為作業方便,一律以每小時100元計算。至原告就其時薪按
約定薪資平均約定時數計算,即以時薪制為計算方式,顯係
對兩造勞動條件及約定書之簽訂目的有誤會。
㈣被告業於102年2月8日以日薪810元計算特別休假7日、
合計5,670元,經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原告不得就特別休
假為加倍給薪之請求。
㈤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及
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業機構員工
履歷表、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出勤表、
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駐衛警,試
用期滿後每月薪資24,300元、每月最低工作時間240小時等
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
定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時薪101元,而
被告自100年7月至101年8月,短少給付加班費113,832
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6,140元、特休未休7日之加
倍工資8,484元,總計短付薪資138,456元,則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
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
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
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
號核定公告。而兩造前此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已分別
另行約定如卷附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6條所示,並經主管
機關准予核備,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當不復受勞動基
準法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薪方法可以按時、按
日、按月、按件等方式。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
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
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其中所稱「計算」即指計給
方式。一經約定後即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勞雇雙方均
應受此拘束。查,系爭約定書固記載「試用2月期滿現場加
給1,500元,基本薪240H22,800元,」,惟所謂240H,
當係基於原告乃應徵保全員,是就其工作時間,依上揭規定
,得不受第30條限制所為之特別約定,而無從遽推論兩造乃
約定按時計薪。此由原告尚且自承「每月」薪資24,300元,
及原告所提附表明細所示,被告每月乃於上述薪資外,另按
每小時100元給付延時工作之費用,而非計算原告每月出勤
總時數,再按時數以時薪計算其每月薪資益明。原告之薪資
屬按月計酬,應無疑義。而現行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
起,每月為18,780元、每小時103元。又上開每月基本工資
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
算基礎。於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乃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8.25元。而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
時,又兩造乃約定「按月計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每
月基本工資應為23,267元(即18,780+78.25×(000-000.6
6)=23,267),被告給付24,300元,並未低於上開標準;
至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按每月基本工資23,267元與兩造約定
薪資24,300元之比例計算,約為81元。原告主張兩造乃按時
計薪,並計算其時薪為101元(即24,300÷240=101),尚
有未合。
㈢承上,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分項敘明如下:
⒈就加班費短付113,832元部分: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加倍」,乃「加一倍
」之意,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
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而被告就原
告於約定之工作時間240小時外出勤之加班費,已按每小時
100元計給加班費,為原告所同陳,核其數額已高於原告平
日每小時工資約81元,應無短付之情。至原告所提明細表之
計算式,其中以時薪101元計算,已有未合如上所述,其所
乘2倍,未扣除被告原已發給之工資,將致該日工資累計達
三倍之多,亦屬誤解所謂加倍之意,當無可採。
⒉就國定假日短付16,140元部分:
查,兩造系爭約定書第6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
方(即被告)將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之休假日排訂於班表
中,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經主
管機關核准,業如前述。則原告按班表出勤,縱逢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37條之例假或休假,本與約定無違。再者,依
原告出勤表所示,原告於國定假日之出勤,已計入上述延長
工作時間,並由被告給付加班費,其復請求加倍工資,容有
重複請求之情。況原告明細表自承被告就原告於此休假日出
勤,已給付8,100元,當已無短付之事。至原告明細表之計
算式,有同上⒈之謬誤,不再贅述。惟就被告所辯選舉假,
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云云,查內政部74年11月
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謂: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
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下列原則給假:
㈠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㈡星期六或工
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1日;㈢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
,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
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從而,是否給假
,應視上揭原則以定,被告泛稱非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放
假日,尚屬無據,然尚與本件爭點無涉,僅附此說明。
⒊就特休假7日短付8,48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其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特別休假7日,然應休未休乙
節,為被告所未否認。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其平均工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據
以計算為792元(即24300×6÷184(即101年3月至8日之總
日數)=792),是總計此特別休假7日之工資應為5,544
元。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2年2月8日轉帳匯入
原告帳戶5,67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證。
原告此部分所請,已失所據。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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