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4號
原   告  蔡鎮裕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劉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102年度司票字第223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蔡鎮裕」之簽名非原告書
立,被告對原告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
㈡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附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中,當時是訴外人 蔡鎮揚 到機
車行特約商選購機車要辦理分期,但因條件不符,機車行要
求提出連帶保證,據機車行的說法,蔡鎮揚與在系爭本票上
簽署「蔡鎮裕」之人都有到場,並有提出身分證件,系爭本
票為原告親簽無誤。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實性,就系爭本票是否
確由原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㈠對照系爭本票上「蔡鎮裕」之簽名,與原告於起訴狀上「具
狀人」欄位親簽之簽名及其民國102年3月5日當庭書寫之
簽名,其筆劃特徵已有些許差異,無由認定為原告所親簽。
㈡被告雖提出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蔡鎮裕」之人於機車行對保
時所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薪資單各1份以為證,然
訊據證人蔡鎮揚則證稱:分期付款申請表是伊去買機車的時
候寫的,中間那欄本票發票人處「蔡鎮裕」的簽名是原告的
國中同學 葉正華 簽的,是葉正華陪伊去買機車,伊有給機車
行原告的身分證影印本,但伊去買機車前沒有跟原告說要讓
原告當共同發票人,也沒有跟原告說要讓原告當連帶保證人
,原告並不知道伊去買機車的事,機車行承辦人員有問葉正
華是否是原告本人,但葉正華說是等語在卷(見102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蔡鎮揚與原告係兄弟,又居
於同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及薪資證明並非難事,且證人
蔡鎮揚亦無陷自己於刑事責任而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證當
屬可信,被告復對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是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更堪信為真實。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
簽發或授權簽發而非屬偽造,則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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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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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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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11.06│101.11.28│6萬元│未載│自到期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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