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29日93年度北簡字第14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及92年1月間,因向上訴人承銷吸管,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其中編號一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曾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2年3月22日,票面金額為
22萬元之支票供為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屆期因無法兌現,而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王淑鳳 借款,並開立上揭支票以資還款,多出的5千元為利息,系爭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該票款經與另案被上訴人預付貨款抵銷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簡字第99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94,423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於駁回第(二)項範圍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23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合作購買機器設備關係,長久以來皆有持續將支票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於借用票後,皆先持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許美 月票貼換現,再於票載日期由上訴人之配偶王淑鳳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中,該二張支票亦係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雙方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吸管均事先溢付貨款,且雙方均定期結算貨款及預付貨款餘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之貨款405,177元,此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予以認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有吸管承銷合作關係,並定期結算貨款及預付貨款餘額,其間於91年10月6日結算被上訴人溢付貨款469,144元;92年1月12日結算被上訴人溢付貨款172,429元;92年
2月16日結算被上訴人溢付貨款621,074元;92年3月9日結算被上訴人溢付貨款500,087元;92年4月11日結算被上訴人溢付貨款405,177元。
(二)系爭二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2年3月22日,票面金額為22萬元之支票供為預付貨款,惟因屆期因無法兌現,而向上訴人配偶王淑鳳借款,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資還款,多出的5千元為利息,另紙面額274,600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又稱係累積之貨款)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票予上訴人或向上訴人借款及支付貨款所開立?茲分敘如下: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否認借款,則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曾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2年3月22日,票面金額為22萬元之支票供為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屆期因無法兌現,而向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淑鳳借款,並開立另紙支票以資還款,多出的5千元為利息一節,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92頁)及證人王淑鳳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2萬元之情節在卷,然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2日向王淑鳳借款22萬元,5千元為利息,而開立發票日為92年4月25日之22萬5千元之支票,該日即為清償日,其借款期間只有1個月又4日。然證人王淑鳳於本院證稱5千元為2個月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此顯與前開上訴人所陳事實不符。又王淑鳳為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所證即有偏頗之虞。而該存摺僅得證明王淑鳳曾於92年3月24日提款22萬元,其提款原因、提款後有無交付被上訴人,自該存摺均無從得知,自難憑該存摺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查,兩造於91年10月6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尚溢付469,144元;於92年
1月12日時,尚溢付172,429元;於93年3月9日時尚溢付500,087元;於92年4月11日尚溢付405,177元等均已如前所述,依此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於當時尚能溢付如此之預付金額,其資力應稱良好,以其當時資力,尚無而另支付5,000元利息,向上訴人王淑鳳借款之必要。況如系爭支票如確係用以支付預付款,則於92年3月22日時,該紙面額22萬元支票本係預付貨款,屆期時被上訴人既尚有高於此金額之預付貨款在上訴人處,何以未能先就溢付貨款中先予扣除後予以結算?而須曲折地向上訴人配偶借款後,另行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此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三)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係陳稱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及92年1月間因向上訴人承銷吸管,而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頁);於原審93年11月12日具狀改稱其中22萬5千元支票係借款,而換票取得(原審卷第84頁),而274,600元係先前積欠貨款累積之票據(原審卷第87頁第4行);於本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稱:22萬5千元支票是借款性質,另外274,600元之支票也是借款性質,是其陸續借款之總額(本院卷第64頁第7-8行),其先後關於系爭支票取得原因前後反覆不定,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該274,600元之陸續借款或累積貨款,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稱:92年4月11日時之結算金額405,177元,尚包含附表編號一支票換票前之22萬元在內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92年2月結算時40多萬元還包括這22多萬元借款。27萬元結算時沒有算入,因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開票,且不是預付貨款性質。但是22萬5千元的票本來是22萬元貨款所以有在2月結算中列入,後來才變成借款,並加付五千元利息。」(本院卷第63頁)。如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屬實,則該274,60
0元之支票開立在前,22萬5千元之支票開立在後(因係92年3月22日或其後換票方開立)。又一般人開立支票係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同時向銀行申請核發支票簿,其上復載有支票號碼,次序係由號碼小者在前,號碼大者在後,故實際開立支票之時間順序亦應以號碼小者在先,而號碼大者在後。本件22萬5千元支票號碼為PC0000000;274,600元之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依前述,應為22萬
5千元支票開立在前,而274,600元支票開立在後。此顯與上訴人所述情節順序有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間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在既不能證明,則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柯月英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一誠泰銀行92.04.25PZ0000000000,000元92.04.25
莊敬分行
二誠泰銀行92.05.03PZ0000000000,600元92.05.03
莊敬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