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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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自字第109號自訴人戊○○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五之一號二樓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二樓復健部,以拳頭毆打自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告訴被告甲○○傷害,被告甲○○竟反誣告自訴人誣告,並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即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與前揭傷害行為無關之不實病歷資料附卷,以此教唆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移送自訴人誣告,嗣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丁○○竟偽造文書,未將被告甲○○傷害罪嫌移送,反將自訴人以誣告罪嫌移送檢察署偵查起訴,致自訴人受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堅詞否認前開被訴誣告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人很多,伊不可能打自訴人,伊會告自訴人誣告,是認為自訴人濫用司法資源,希望給自訴人一點懲罰,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伊沒有影印病歷交給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訴人所稱病歷其實是依醫囑填寫之復健治療單,伊提出該份治療單前,已向其主管 洪秋敏 報備,伊沒有偽造該份治療單內容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負責管理公文函查之回覆,但未見過自訴人之治療單,自訴人曾找伊申訴,伊有叫甲○○賠自訴人兩條藥膏了事,但甲○○不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案開庭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丁○○等語。被告丁○○辯稱:介壽派出所將自訴人告訴甲○○傷害案件移送中正一分局刑事組,由伊承辦,因自訴人堅持要告,另詢問甲○○及三名證人時,因均無人看見自訴人被甲○○打,甲○○認為自訴人係誣告,故伊詢問甲○○是否要告自訴人誣告,甲○○說要,伊遂同時移送甲○○涉嫌傷害及自訴人涉嫌誣告,伊乃依法處理,伊沒有見過卷附之治療單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介壽派出所提出
被告甲○○傷害之告訴,指訴: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病房內,從背後撞伊,造成伊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日於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詢問時除辯稱:當時伊在治療區向病人解釋病情,自訴人卻突然把 布簾 拉開說伊打她,但伊距離自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打到她等語外,並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中正第一分局即將被告甲○○涉嫌傷害罪嫌及自訴人涉嫌誣告罪嫌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甲○○亦表示告訴自訴人誣告,檢察官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就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就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再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自訴人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堪以認定。是關於被告甲○○告訴自訴人誣告一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定讞,自難認為被告甲○○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事實。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甲○○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甲○○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⒊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共犯,教唆警
員移送伊誣告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甲○○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法院業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且經三審定讞在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誣告,則被告乙○○自無從與被告甲○○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乙○○陳稱:於本案開庭前均未見過被告丁○○,即難認為被告乙○○有何教唆被告丁○○移送自訴人誣告之行為。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㈡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核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乙○○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虛
偽病歷云云,但迄未表明所指病歷為何。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宗,除自訴人在介壽派出所驗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市和平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外,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治療單」一紙(見該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本院訊問是否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自訴人竟答以:「我現在頭腦還沒好,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難特定偽造文書行為之客體。況被告甲○○雖自承前揭復健治療單為其所提出,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健保北聯復字第○九四○○○二七五二號函檢附其存檔備查之自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全部紀錄單,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健治療單與前揭偵查卷附之復健治療單內容並無不合,亦難認為就卷附復健治療單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乙○○則堅決否認見過前揭復健治療單,自難推認被告乙○○對於該份復健治療單有何偽造行為。
⒉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犯嫌之客體
不明確,縱若所指為卷附之復健治療單,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偽造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犯嫌顯有不足。
㈢關於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級司法警察官,續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甲○○涉犯傷
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甲○○前來詢問時,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丁○○詢問時,被告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 劉佩綺 、丙○○、 徐家鶯 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丙○○、徐家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前述,被告甲○○尚未接受被告丁○○詢問前,於介壽派出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指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丁○○偽造文書,移送伊誣告云云,殊乏憑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共同誣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丁○○偽造文書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三人之罪嫌均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