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籍設基
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五十二之一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五十二之一號五樓之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貸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全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裁判費三千三百元,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四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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