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戊○○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己○○、戊○○、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己○○、戊○○、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第九屆台北縣板橋市懷翠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長子己○○、三子戊○○共同與乙○○、辛○○,或與丁○○,或與庚○○,或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授意,推由其子己○○、戊○○於里長選舉投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持庚○○(原 白雲 (原和印章,連同乙○○所交付其母 林來 有之戶口名簿,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不知情之 林來有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戶內,另由乙○○於同年二月一日持自己及妻子辛○○(乙○○夫妻二人原前揭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林來有之戶內,致戶政機關不察,仍將庚○○、丁○○、甲○○○、乙○○、辛○○等五人編入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懷翠里里民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庚○○等五人均明知未於該選舉區連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依法應投票資格,竟仍均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第一五一號投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庚○○、丁○○、辛○○、甲○○○均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請己○○、戊○○去辦理遷戶口的事,伊不知道這件事,後來警察來表示戶口為何增加那麼多人時,伊才知道云云,被告戊○○辯稱:選舉之前因乙○○告訴我,表示他們家們,要將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己○○、乙○○供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庚○○、丁○○、辛○○、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判刑確定之庚○○、丁○○、辛○○、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所投票選舉里長之事實,並有渠等領取選票之第一五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
三、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丙○○拜託我說市○○里○○街○○○巷○號 謝金城 戶內,能在里長選舉投他一票,而戊○○也告知我要在里長選舉日投丙○○一票」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將)去辦理代我辦理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顯見被告丙○○確實找庚○○、甲○○○遷入該選區內之為其子,基於父子情深,被告丙○○授意由被告戊○○、己○○將庚○○等五人之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稱:伊母親表示要過戶給伊,伊與妻子辛○○亦將搬到該處居住,被告戊○○表示要拿其母之戶口名簿,伊拿來時也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增加何人云云,另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辛○○在原審亦附和其詞稱伊與先生乙○○準備要去該處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所以延後到該處居住云云,惟據共同被告辛○○於警訊中供承:「問:你遷入右址(即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目的為何?答以幫 懷德里 里長候選人丙○○選里長,讓他當選里長,戶長及屋主林來有係我婆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於偵查中供承「是我先生乙○○辦理的…,為了選舉關係,要投票給丙○○」等語,倘被告乙○○與其妻果真有意搬至其母林來有之戶內居住,理應照原意搬遷至該址,何需因此事而遲延搬遷,況且被告 洪金松 夫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其母林來有之、 洪麗淑 、 洪麗秋 等人之一日持林來有之戶口名簿去辦理述之人遷入,而未向其母查詢究竟,是被告乙○○將取得投票權而支持被告丙○○當選里長,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查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房屋,係林來有之夫洪清輝租予 黃由美 居住,並無其他人居住,已據證人黃由美於警訊中供證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在卷可按,足見 陳美煜 、丁○○、辛○○、乙○○、甲○○○等人雖將之事實,且渠等遷入之日期又恰在距投票日前四個月,揆其目的,顯係欲取得懷翠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
六、按憲法固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唯於有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一地之區地方自治之運作及地方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牽涉該地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故法有為出生、認領及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並於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對於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接受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另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上所陳,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侯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此行為因無具體受欺罔對象,故不合於「詐術」之要件,唯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否定說執靈人口亦不具非法性,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非法方法」並不侷限於違反刑法之行為,即如其例示「詐術」一節,若非詐欺取財或得利,亦不必然即為有刑責之行為。且大,自有較重之可責性,故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範圍。故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並無不妥。是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丙○○、己○○、戊○○等三人分別與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辛○○、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煜、丁○○、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己○○、戊○○以一個影響投票結果之決意而接續辦理遷移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屬一個行為,原審對被告丙○○、己○○、戊○○、乙○○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夫婦僅與被告丙○○、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丙○○父子三人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煜、丁○○、甲○○○等人虛設松無關,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被告乙○○與陳美煜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有未合。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丙○○父子三人及乙○○將洪麗淑、謝金城(此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原審僅就謝金城、洪麗淑被訴部分判決無罪,而未就被告丙○○、戊○○、己○○被訴此部分為審判,顯有漏未裁判之情事亦有未當,被告丙○○、戊○○否認犯罪以及被告乙○○、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己○○、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等仍量處如文主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被告丙○○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彼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乙○○二人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被告丙○○將他人入其選區,庚○○為其弟媳、丁○○為其姪子,甲○○○為其員工,乙○○夫婦為其同宗遠親,且人數僅五人,影響選舉結果尚屬有限,且又已落選,被告己○○、戊○○為丙○○之子,被告乙○○為其同宗遠親,基於父子及遠親情誼,一時思慮欠周而觸刑章,經本次教訓後均當知所悔悟,認被告等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其期間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 勵渠 等自新。
八、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己○○、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洪麗淑及謝金城二人之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據原審被告 洪淑麗 於原審供稱:「我是拜託我姪子己○○將我的」等語,原審被告謝金城供稱:「我一年多前就要丙○○將識字,拜託己○○幫我遷…,我不是要選舉,才要己○○遷不知道他將我的錄)。經查,被告洪麗淑於警詢時即陳稱:「因為我與我先生賭氣所以才將遷出。我要搬到懷德街住,所以:「(問:妳遷戶口是否為選舉?)不是,與我先生口角,準備分居」等語,被告謝金城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請被告己○○幫其遷戶口是為購買大哥大,並不是為選舉乙情,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洪麗淑是我姑姑,她是在很久以前與她先生吵架,要我幫她遷我那邊,要我幫他遷錄)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洪麗淑、謝金城前揭所辯,堪信為真,足見洪麗淑、謝金城遷入林來有戶內,非為取得里長之投票資格,且彼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難認定被告等四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