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聞心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81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49,730元│
│合計│1,55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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