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添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鍾
主文鍾添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添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業於106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惟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其聲明因工作因素不願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及其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添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業於106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惟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傳訊,雖遵期到案應訊,然供稱其在工廠上班請假不便,對於保護管束須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有困難,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聲請人告誡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未遵守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仍陳述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6日執行科報到筆錄1份附卷為憑。
(三)基上,受刑人顯不願遵守上述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及其保護管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