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零陸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驗餘毛重計零點壹伍參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子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毒品3包、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共1.0671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55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共0.153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殘渣袋1個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再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應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屬違禁物,堪認上開所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前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