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珍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珍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珍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被告蔡珍妹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珍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9樓之2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珍妹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件經被告同意而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0月28日釋放,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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