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樺
王智毅黃茗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王智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茗坤無罪。
事實
一、緣王智毅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凌晨
1時39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宗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王宗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由 夏捷義 代為接聽,且於第二次通話結束後,王宗樺乃推由夏捷義在王宗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巷口的廟邊,將王宗樺所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智毅以完成販賣毒品犯行(王宗樺、夏捷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有罪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而親身完整經歷前述過程之王宗樺、王智毅均明知上述交易情形,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宗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前案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6、17660號)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夏捷義有無與其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10
2年4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十六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夏捷義沒有幫我賣云云;後於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虛偽證稱: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12月30日這次,是我拿毒品給王智毅,夏捷義很怕死,不會幫我去送毒品云云,而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王智毅在前案經本院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8
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就上開毒品交易係由何人交付毒品予其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12月30日當天,是王宗樺拿毒品給我,從我向王宗樺拿毒品開始,就都是王宗樺拿給我的云云,而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王宗樺於前案院訊及本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王智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影卷,下稱影院卷,第79頁、第80頁及其背面;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65號,下稱他字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第34、61頁),復有被告王宗樺於
102年4月25日及同年10月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王智毅於102年5月17日之偵訊筆錄、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案於103年7月9日院訊之審判筆錄【關於王宗樺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前案於103年8月6日院訊之審判筆錄【關於王智毅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暨證人結文、前案於103年8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王智毅前案警詢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
836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4頁及其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第119至120頁背面;影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3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46至154頁背面;他字卷第17至106頁),足認被告王宗樺、王智毅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宗樺、王智毅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宗樺、王智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偽證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於同一訴訟案件,因國家對單一案件之具體刑罰權本為單一,行為人於該單一案件之歷次程序之數次偽證犯行,所侵害審判權法益僅單一,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查被告王宗樺分別於102年4月25日、同年10月1日,在高雄地檢署偵查庭,前後2次偽證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屬就同一訴訟案件所為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王宗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智毅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宗樺於前案夏捷義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103年7月9日審理期日陳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偵訊時證述係基於義氣所為不實陳述,而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一節,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影院卷第79至8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宗樺、王智毅明知證
人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宗樺於前案審理中即自白偽證犯行,且被告王宗樺、王智毅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等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再兼衡被告王宗樺、王智毅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茗坤前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與案外人 麥明煌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前往麥明煌位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樓下,復由麥明煌委由案外人 湯雅婷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黃茗坤。嗣麥明煌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黃茗坤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於高雄地檢署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後,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102年2月7日這次,是我在民族路與七賢路口,向麥明煌買2,500元安非他命,我直接拿400元給麥明煌,麥明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對於該次毒品交易究竟係由何人交付毒品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黃茗坤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非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即足當之,尚須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倘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茗坤涉犯偽證罪嫌,乃以被告黃茗坤於偵訊中供述、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6號案件之10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10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茗坤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我都是直接與麥明煌聯絡,法官有看譯文而有問到「婷婷」(即湯雅婷)的事情,我看譯文中麥明煌有提到「婷婷」,才說是「婷婷」交付毒品,但檢察官沒有提到「婷婷」,當時時間過有點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沒有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茗坤前於102年2月6日晚上7時24分許致電麥明煌
,表示欲向麥明煌及其女友湯雅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明煌乃於翌日(7日)下午5時55分許致電被告黃茗坤並告知被告黃茗坤向湯雅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黃茗坤有前往麥明煌位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樓下,自湯雅婷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經法院判決認定明確(麥明煌此次與湯雅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黃茗坤之犯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審理,嗣由高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至106頁),是此部分先堪認定。又被告黃茗坤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三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經檢察官訊及上述時間與麥明煌進行毒品交易情形時,未證述湯雅婷為該次交易交付毒品予其之人,惟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一開始乃向被告黃茗坤告以關於麥明煌涉案部分須據實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未就與上述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黃茗坤與麥明煌間於102年2月6日至7日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2708797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36至37頁)內容有提及「婷婷」部分與被告黃茗坤進行確認;嗣被告黃茗坤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審理中之103年7月9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經法官訊及102年2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譯文內容並提及「婷婷」時,乃證稱:當天毒品好像是在「婷婷」那邊拿到的,如果跟「婷婷」約,通常也是約在麥明煌他家樓下等語等情,有上開偵訊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影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影院卷第90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黃茗坤辯稱因偵訊中檢察官未提到「婷婷」,而法官訊問時有提及「婷婷」並與其確認譯文內容,其始為前述形式上非一致證詞等語,非顯屬無稽。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茗坤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
許偵訊光碟(關於102年2月7日毒品交易情形部分)後,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問:」為檢察官問,「答:」為被告黃茗坤答【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
問:2月7號5通(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跟他買齁?答:嘿,就是這一次的。
問:這一天有跟他買,這一次有跟他拿到安非他命?答:對(點頭)。
問:這一次是在哪邊跟他拿安非他命?答:好像在民族路跟七賢吧。
問:民族七賢路口齁?答:嘿。
問:買多少錢安非他命?答:2500,我有再拿400元給他。
問:其餘的2100用他欠的錢抵掉?答:對。
問:你怎麼知道麥明煌那邊可以拿到安非他命?答:他之前欠我錢的時候,他就有先跟我講。
問:他怎麼跟你講?答:他就說他可不可以用東西下去抵啦。
問:他跟你借過幾次錢?還是只有這一次?答:很多次了。
問:你買安非他命是跟麥明煌合資去買的嗎?答:這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是直接拿錢給他。
問:他就拿安非他命給你?答:嘿。
問:麥明煌是跟別人拿到毒品之後,拿來賣給你?還是你跟
他講之後,他才去調毒品來給你?答:好像是我都跟他講,他有時候會調不到,他有時候會拿給我。
問:我現在問題齁,是你請他去找毒品給你,你請他幫你,
你託他幫你向別人去買毒品,還是他買進來之後再轉賣給你?答:我沒有託他,我也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只是他之前就
是說他那邊有東西(安非他命),然後如果我要(安非他命)的話從那邊抵銷我的債務,我就直接說這樣用抵的好了。
問:所以麥明煌不是,所以你們兩個的交易並不是麥明煌幫
你找賣家、賣毒品的人?答:不是,是他說他自己有東西。
問:他自己手上就有安非他命?答:他說他有,然後叫我用他欠我的錢下去抵。
問:不是說他去幫你買,然後…答:他有沒有去幫我買我是不知道啦。
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們並不是講說他去幫你買,先幫你墊
錢之後,再用你的錢去貼?不是這樣子?答:應該是啦。
問:你不是說他自己有?答:他是這樣跟我說,他去跟別人拿,應該是這樣啦。
問:他自己拿,然後再賣給你,跟他去幫你找,他自己拿來
之後再轉賣給你,跟他幫你去找賣家,等於說他只是中間人,不一樣,他是中間人還是他直接賣給你?答:我都直接跟他買啦。
問: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你有沒有用過?答:有。
問:所以你跟他說品質不錯,是嘛?答:嘿。
綜觀上開勘驗內容,並佐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乃單就麥明煌涉案部分訊問被告黃茗坤暨該案起訴書就麥明煌上述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記載共犯湯雅婷部分等節(此有該次偵訊筆錄、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影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足見檢察官於偵辦麥明煌販賣毒品案件時,本未細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調查,該次偵訊雖有提示102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黃茗坤觀看,然檢察官乃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直接定位為麥明煌,於上開訊問過程均以「他」代稱麥明煌,復未就譯文中提及「婷婷」部分向被告黃茗坤確認毒品交易細節。本院酌以證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且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陳述所致等常情,認被告黃茗坤於距離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已經過3個月多之偵查庭,確實可能因時間久遠之故未能清晰記憶該次交易細節,復在檢察官僅針對麥明煌涉案情節訊問情況下,被告黃茗坤當有可能認檢察官係就麥明煌所涉犯行進行訊問而未詳加注意譯文內容中其有無與麥明煌提及「婷婷」,並因此未主動向檢察官說明「婷婷」參與其中,此與供述證據因證人記憶力、嚴謹度、表達能力不同而未能還原完整原貌之特性相符,本院尚難僅因檢察官有提示譯文予被告黃茗坤觀看即認定被告黃茗坤本案有偽證犯意。況依上開勘驗內容所呈現整體偵訊過程觀之,可知被告黃茗坤上述偵訊證詞之主要意旨應係其確有於
102年2月7日自麥明煌處取得毒品,並無強調該次毒品係由麥明煌本人出面交付之意。
㈢再者,被告黃茗坤於102年2月6日、7日均係以其行動電
話與麥明煌本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有102年2月6日至
7日通訊監察譯文共10則附卷可稽,見影警卷第36至37頁),本院無法排除被告黃茗坤係基於與其聯繫毒品交易者為麥明煌而認毒品係麥明煌所有及提供,因此於102年5月15日偵查庭概略證稱係麥明煌拿毒品予其等詞之可能性,實難單憑被告黃茗坤非精確之證詞認定其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犯意。另被告黃茗坤於103年7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相關問題時,你都認為你是跟麥明煌拿的,現在跟你確認後,你稱是跟「婷婷」拿的,那你就相關的陳述是否會不一樣?)一樣,因為當時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顯見對被告黃茗坤而言,證稱毒品係麥明煌所交付與證稱係湯雅婷所交付並無二致,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黃茗坤於102年5月15日偵訊中未特別提及交付毒品者是湯雅婷,遽然認定被告黃茗坤此部分係基於偽證犯意所為陳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茗坤就上述公訴意旨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黃茗坤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茗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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