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林碧鈴 被告 林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清償,詎屆期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61萬元,惟已陸續清償原告1萬元、6萬元、5萬元,故應予扣除被告清償12萬元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1萬元之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清償其中12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猶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其中12萬元之情為真實,揆之上開判例要旨,要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其中12萬元之情為真實,則原告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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