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
8月21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不慎與 姚淳萍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況原審已諭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復查無其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即無理由。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不慎與姚淳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其酒醉程度非輕,而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況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實有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故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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