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維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維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中午│105年5月16日凌│106年11月27日22││││晨某時│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毒│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偵字第76號│第1084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1│107年度簡字第24│107年度簡字第26││││15號│90號│1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月2日│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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