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鸞 相對人 陳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0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鎮○○段下田子小段地號1325保證支票」等字樣,係指抗告人先前承攬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新建住宅工程,過程中如發生應由抗告人負損害賠償情事時,相對人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提示請求給付金錢之意,惟如未發生應由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執票人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故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文義,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記載,並非無條件支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抵觸,自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所討論之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雖於背面加註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然該等註記僅表明「此張本票○○○鎮○○段下田子小段地號1325保證支票」等語,並非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且抗告人既未將該「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予以刪除,即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是該等註記尚未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至該記載是否生通常法律效力,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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