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葉豪聖
被 告 羅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
0-0000,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
告准許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31,493元,及其中28,800元自
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