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范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
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被告前向中
華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惟截至97年5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43,934元,其中本金為39,327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4元,及其中39,327
元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