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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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凃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
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08元,及其中本金70,438
元部分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另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4,308元,及其中本金70,438元部分自93年5月25日起至
93年9月17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1.1之手續費,另自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信用卡,迄93年5月24日止,尚餘8,092元,及其中本
金7,47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復於91年9月17日使用如附表編
號2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不收利息,惟計收按月以代償餘額百分
之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上述
期間屆滿後,則改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93年5
月24日止帳款尚餘74,3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0,438元。
又截至93年5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帳款82,400元未按期繳
付(含信用卡帳款8,092元、代償帳款74,308元),迭經催
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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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別│卡號│核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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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1.9.16│
├──┼────────┼────────┼─────┤
│2│代償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9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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