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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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相 對 人 湧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詳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
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管理服務契約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關於本合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爭
執,…,並由乙方公司(即聲請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依
前揭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
件應由聲請人公司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聲請人具狀聲請移轉
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