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汪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
息則按年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3年4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157,
124元未清償(包含借款本金49,914元),依上開規定其債
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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