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黃金枝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
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25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0,99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3
,965元及利息部分為7,02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2,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