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大暉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原 告 黃庭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張錦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黃庭興各新臺幣柒萬肆仟玖
佰伍拾伍元、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由原告大暉交通有限
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黃庭興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伍
元、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黃庭興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永益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大暉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黃庭興各新臺幣(下同)239,71
0元、61,992元本息,嗣因與永益公司成立調解,於民國10
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暉公司
、黃庭興各139,710元、61,99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7日3時7分許,駕駛永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405號車輛
),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
○○○路4段17巷、復興南路1段135巷時,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撞擊原
告黃庭興所駕駛靠行於原告大暉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下稱218號車輛),致系爭218號車輛受損,
原告大暉公司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9,710元(工資費用
38,4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84,310元),於
系爭218號車輛修復期間(41日),原告黃庭興並因此罹受
營業損失61,992元。茲因永益公司業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
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大暉公司、黃庭興各139,710元、61,992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公司、黃庭興各139,710元、
61,9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修車證明書、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0-20頁、第22-24頁),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照片等查明屬實(本院卷第30-44頁),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原告大暉公司主張其因系爭218號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239,71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10-14頁)。惟查:系爭218號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218號車輛之
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8,4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
費用184,310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系爭218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1年8月17日止,已使用1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69,5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8,400元、
烤漆費用17,000元,原告大暉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4,
955元(計算式:69,555+38,400+17,000=124,955)。
再原告黃庭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與原告大暉公司間為靠
行關係,業據原告大暉公司陳述明確,而系爭218號車輛修
復期間為41日,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
有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9、20頁),則就原告黃庭興於系爭218號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62,033元(1,513×
41=62,033),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永益公司業與原告
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6-67頁),依民法第271條、第274條規定,原告大
暉公司、黃庭興應各受領5萬元,被告並於永益公司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則原告大暉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
用為74,955元(124,955-50,000=74,955),原告黃庭興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為12,033元(62,033-50,000
=12,03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雖向
永益公司免除部分債務,然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且永益公司為僱用人,其對系爭債務無應分擔之部分,依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免除部分仍不免其責
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暉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4,955
元,原告黃庭興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2,033元,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暉公司、黃庭興各74,955元、12
,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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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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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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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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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0,728│184,310×0.438=80,728│103,582│184,310-80,728=103,582│
├───┼───┼─────────────┼────┼─────────────┤
│二│34,027│103,582×0.438×9/12=│69,555│103,582-34,027=69,555│
│││34,02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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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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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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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永益公司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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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黃庭興預納。│
├──────────┼───────────┼─────────────────┤
│合計│2,440元│原告永益公司預納部分由被告負擔55%│
│││即792元(1,440×55%=792),餘│
│││45%即648元(1,440×45%=648)│
│││由原告永益公司負擔。原告黃庭興預納│
│││部分由被告負擔20%即200元(1,000│
│││×20%=200),餘80%即800元(1,0│
│││00×80%=800)由原告黃庭興負擔,│
│││合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2元(7│
│││92+200=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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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 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