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朱志鴻
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揚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林舒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柒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炳煌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下同)102年11月28日變更為 張揚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機場貨品打
盤工作,詎原告自102年1月19日起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
期間長達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費
,按原領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79,468元計算,包含所謂
「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均屬於正常工時八小時內
之工資,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43,294元,顯有短少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之原領工資差額共計108,522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員工優惠退休(退職)申請書第三項約定
:「本件申請如經臺勤公司核准者勞資雙方即屬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關係即告圓滿終了,本人除前揭優惠退休金或
優惠離職金請求者外,不得再對臺勤公司為任何資遣費、離
職金或退休金或『其他本於勞動關係之請求』或主張。」今
原告提出優惠退休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後,雙方已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之差
額。原告於遭職業災害後,按月領取被告所發給之原領工資
補償43,294元,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有所短計,原告竟悖於
前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規定。且原告所屬之企業工會及高雄產業工會,皆曾與
被告簽訂團體協約,亦約定計算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之
薪資時,不包括應稅及免稅加班費,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
原告之每月薪資自102年1月起有所調升,被告當時猶從寬以
102年1月份較高薪資之43,294元為原領工資,發給原告職災
補償金,自無原告所稱有短計之情形。被告為使盤貨作業組
員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時,獲得與其工作相對稱之加班工資,
遂發給超盤費以代替加班費,被告發給盤貨作業組員之超盤
費,係依基準盤數及超盤數核算,以原告所擔任之副領班為
例,其基準盤數為18盤,超盤費為8,000元,界定為「免稅
加班費」得享免稅利益,實際打盤數扣除該18盤後即屬超盤
數,就超盤數則以每盤80元計算,界定為「應稅加班費」,
核其性質均屬加班費,原領工資補償之範圍,自應排除系爭
「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加班
費之名,迴避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要屬無稽。另「交通費實
報銷」及「例假未休工資」兩項,亦非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自不列入原領工資範圍,從而被告並無短付職災
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9日起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長
達三個月,依勞基法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按原領工資每月79,468元計算,包
含所謂「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均屬於正常工時八
小時內之工資,惟被告僅給付每月43,294元,顯有短少給付
,三個月之原領工資差額共108,522元等情,雖據提出101年
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3月、
95年6月、4月份薪資清單、台勤公司桃園站101年12份及102
年01份超盤統計表、原告之退休金核算表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
原告之每月原領工資究為79,468元或43,294元、亦即是否有
包括超盤費?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三個月差
額共108,522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
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
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
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
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之工資既為計月發給,則自應以原告之前最
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
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
明,亦即應以102年1月18日回推至101年12月19日之1個月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亦為被告與其企業
工會所訂之團體協約第5.9.4.2條(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證5
)所明定。足見原告主張得以101年12月(按即102年01月之
薪資清單,以下同此)之薪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上開團體協約第5.9.4.2條雖另載明:(計算式為:『職
位薪+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假日出勤+伙食津貼+交
通費+應稅伙食津貼+全勤獎金+AS30),而將原告薪資清
單中之免稅加班費及應稅加班費兩項排除在外。惟查,該兩
項加班費既為原告之應領工資,且每月均有領取,有上開原
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單可稽。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項有關工資
之定義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該兩項加
班費顯屬原告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亦堪予認定。被告
辯稱「應稅加班費」為打盤費及「免稅加班費」為超盤費,
其性質均屬加班費,原領工資補償之範圍應排除系爭「應稅
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可
取。
㈢至原告所領取之12月份薪資中之「交通費實報銷」3,450元
部分,因被告已有另發給交通費2,000元,故該項「交通費
實報銷」3,450元部分應非屬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又原告之12月份薪資中之「例假未休工資」1,334元部分
,經核既屬例假未休之工資,自亦非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亦不得列入原領工資範圍,被告辯稱該二部分不得
列入原領工資範圍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可取。
㈣又原告領取之12月份薪資中之「考績獎金」40,024元、「盈
餘獎金」42,571元、「未休假獎金」15,346元及「春節代金
」1,000元部分,經核顯屬年度性或季節性之給與,均非原
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不得列入原領工資範圍,被
告雖未就此答辯,亦應予以排除不列入。
㈤綜上,原告101年12月領取工資合計為:『職位薪33,650元+
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1,000+假日出勤2,170+伙食津
貼1,800+交通費2,000+應稅伙食津貼1,200+全勤獎金1,000+
AS474+應稅加班費24,724+免稅加班費8,000=76,018),其
原領工資為2,533.9元(計算式:76018/30=2533.9)。查,
原告自102年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102年4月15日申請優
退止,期間因不能工作,共計2月又27天,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予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為每月76,018元,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每月43,294元,每月短少給付32,724元,2月又27天共計
短少給付94,899元(計算式:32724*2月又27天/30天,即
65,448+29,451=94899),原告請求給付在此金額範圍內,
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月又27天之原領工資差額於
94,8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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