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龍興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錦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1年9月26日10
1和土測字第128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同段878
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被告在同段878地號土地上,建有同
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筋混凝
土造、鋼架造2層房屋,惟被告在該房屋北側建造橫貫東西
之牆垣(下稱系爭圍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7、899
地號南側如附圖(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01年9月26日101和土測字第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
公尺土地。查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
土地之牆垣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曾於101年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即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502號案件),
並經履勘測量製成附圖,但因當時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
染管制區,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禁止拆除建物,原告
遂撤回起訴。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1月5日公告解除上揭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列管,是原告自得為本
件請求。另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
1112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交還系爭土地,被
告不得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為抗辯,況原告於被告建造系
爭圍牆時,尚不知其越界,而係地籍重測時,始知其事,故
原告本件請求為合法正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是於地籍重測前所建築,當時有經原告
同意借用農地路權蓋圍牆,並申請鑑界,雙方協議以鑑界結
果被告往南退縮20公分蓋圍牆,後土地經過重測,重測人員
未請被告指界,惟稱被告公司建物全都在被告土地地界內,
就算圍牆有傾斜亦不會有越界問題,蓋圍牆是有經過原告之
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建築系爭圍牆,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公司所在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土壤污染管制區,如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須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始得為之,並
經彰化縣政府驗證通過並解除列管後,其廠房圍牆拆除工程
則不受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限,該公司即可逕行拆除
,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1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解除列管該縣○○鄉○○村○○路○○○○號之被告公
司及系○○○鄉○○段○○○○○○○○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美
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101和土測字第1284號複丈成果圖
、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3年2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被告
雖辯稱:其曾經原告同意借用農地路權蓋圍牆,並申請鑑界
,雙方協議以鑑界結果由被告往南退縮20公分蓋圍牆,故未
占用到原告土地,且蓋圍牆是經原告同意云云,查被告所有
系爭圍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實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占
用所有原告系爭土地,被告辯稱雙方有上開協議存在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圍牆,如被告認兩造之土地經重測後,系爭相鄰土地間
之界址恐屬有誤,此屬確認界址之範圍,應另行提起確認界
址之訴訟以杜紛爭,自非本件得予審酌,是被告所辯尚無足
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並無合法權源得占
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牆垣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