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蔡岐山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4年11月30
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算,自撥款日起,共分20期,按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4年5月3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8,000元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台新銀行於94年9
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7月21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