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何 媞
兼訴訟代理人  張光宙
被    告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
訴訟代理人  陳資奇
上列當事人間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2人為夫妻,前此參加被告所辦於102年10月
22日自臺灣出發至歐洲之「德端丰釆交響曲-南德端士少女
峰A380景觀列車美食10天」之旅,該行程被告原定牌告價新
臺幣(下同)105,900元,原告係早鳥老鳥又夫妻參團折讓
為每人99,900元,與非搭A380空中巴士之相同行程96,900元
,相差每人9,000元。而依約應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
45分自桃園機場乘坐大韓航空公司KE5692號班機前往大韓民
國首爾,再轉機赴德國法蘭克福,詎出發當班航機故障,延
誤15小時後改搭直飛航班,虛耗1日行程且無法依原訂計畫
宿於法蘭克福休息1晚再輕鬆啟程,且回程亦非搭被告特別
標榜之A380客機,造成損害如下:
⒈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3條請求搭
乘非A380空中巴士之差價二倍,每人16,980元【(原定牌告
價105,900元-非搭空中巴士相同行程96,900元)×參團折
讓後旅費99,900元÷原定牌告價105,900元】。
⒉依契約第25條請求延誤一日之損害(5小時以上以1日計)
9,990元(99,900元÷10日)。
⒊依契約第31條請求退還變更行程之節省一日食宿費用4,000
元。
⒋依民法第514條之8旅遊時間之浪費,因行程延誤多請假一
日之日薪4,000元。此部分原告所提薪資扣繳憑單係佐證時
間有價及其價值,非實際請假扣薪損失。原告並未因請假扣
薪,然若未扣薪時間亦是有價。
⒌每人合計34,970元(16,980元+9,990元+4,000元+4,000元
=34,970元)、2人共69,9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甲○各34,9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同行程價差9,000元為淡旺季,則應提出該月同行
程非搭乘A380同價之證明。
㈢證據:提出旅客收費明細表、行程表及文宣、中華航空華信
航空班機延後/取消證明、被告公司團體旅遊快速查詢、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告甲○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中興工程顧問社各部門員工工作人時統計表、原
告乙○○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
計算表、報紙廣告、請假卡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並無契約不履行而應賠償原告之情形:
⒈本件旅客登機,飛機滑行至機場跑道待飛。嗣機師發現飛機
機械有故障,不能起飛。飛機返回旅客下機,被告即另行安
排當晚23:30起飛直航法蘭克福之飛機,於102年10月23日
上午6時35分到達。並於侯機期問,安排旅客至桃園大飯店
客房休息,並提供午、晚餐。另退給未在法蘭克福用餐之費
用850元。且自102年10月23日起所有觀光行程均依約進行
,並於102年10月30日完成契約旅程返回國。
⒉被告並無契約不履行之情形:查「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即旅行社)之事由,致甲方(即旅客)搭乘飛機、輪
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
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為契約第33條所規定。本件因擬
乘坐之大韓航空公司飛機臨時發生機械故障無法按時起飛,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如原告等受有損害,依約應由飛機公
司負責,被告並無債務或契約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未
依契約履行,依契約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根據:
⒈關於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等級,以A380空中巴士飛機載運,應
依契約第23條賠償旅費差額二倍計16,980元損失部分:
被告為旅行業者,無權指定航空公司應使用何種飛機,故於
飛行時航空公司使用之機型,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擬
於102年10月22日出發之旅遊團費,每名旅客為105,900元
,原告因較早報名且為舊客戶,故優惠價99,900元。原告等
所稱差價,係因出發時間不同之時空因素所致,因每一旅遊
區因環境、氣候等不同,旅客會有或多或少之情,致有旅遊
旺、淡季之別。旅遊旺季因旅客多,其旅費也較貴,淡季因
旅客少,為求促銷,故旅費較便宜。以歐洲線而言,每年4
月1日至10月31日出發者為旺季,旅費較貴;11月1日至隔
年3月31日出發者為淡季,旅費較便宜。本件原告等所參加
的旅遊為102年10月22日出發,屬於旺季旅遊。而原告等起
訴狀附件5所示廣告,為淡季旅遊銷售價格96,900元,但此
並非大韓航空公司使用或不使用A380空中巴士班機而產生之
價值。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關於請求延誤一日之損害9,990元部分:
就旅客言,本件旅遊是準時出發,僅擬搭乘之飛機發生機械
故障,以致第一天航程有變動,但此變動並非延誤,且非可
歸責於被告,因之,原告請求旅費1/10計9,990元之損害賠
償亦無理由。
⒊關於請求退還變更行程之一日食宿費4,000元部分:
本件第一天飛機未能率時起飛,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本件
等侯飛機期間被告已提供食宿並退還每人850元,故原告之
請求亦無理由。
⒋關於賠償日薪4,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所稱之損失,其請求亦
無理由。
㈢原定航班經首爾轉機,嗣改直航,機票會較貴,但被告未請
旅客負擔。至原訂航班,其中臺北至首爾非A380,係首爾飛
德國來回;然銷售文件右下角已註明機型使用依航空公司為
準,嗣直航則改為中華航空。末者,所減少當日當地旅館為
不可抗力原因致無法使用,相關費用無法退還,當地原訂之
晚餐、車資等亦均為相同情形。
㈣就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該月同行程非搭乘A380同價之證明乙節
,因被告去年德國加瑞士行程一整年中,並無使用不同機型
之行程,亦即該年4至10月共7個月行程均搭配A380。僅本
件原告部分因臺北出發班機維修,始改航班。又原告所提報
紙廣告,因版面有限,銷售時會標示產品特性,然無法全面
涵概,行程細節係客戶訊問業務員後,按客人出發日為細節
答覆。依被告查詢內部資料,9月3日所出該團是搭A380,
再依原告所述為8月所登廣告,按一般旅行社之行程規劃亦
可能開賣同年11月之行程,故價格落在淡季。本件如非因不
可抗力所致班機維修不會有此糾紛,被告於處理旅遊狀況時
,悉依旅遊契約書規範,秉持最大誠意同時維持客戶最大權
益。
㈤證據:提出說明書、廣告、訂單管理之團費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參加被告所辦於102年10月22出發至歐洲之「
德端丰釆交響曲-南德端士少女峰A380景觀列車美食10天」
之旅,每人旅費99,900元;依約本應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
7時45在桃園機場乘坐大韓航空公司KE5692號班機前往首爾
,再轉機赴德國法蘭克福,然因出發當時班機發生故障致延
誤15小時,被告遂另安排當晚23:30起飛直航法蘭克福之飛
機,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6時35分到達,未能在法蘭克福
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每人
受有34,970元損害,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
點厥為:原定班機故障以致更改航班、延遲啟程是否屬原告
違約事由?如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其數額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㈠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
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
行者而言,此參照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
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但有不得已
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可明
。至倘確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
訂旅遊內容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
㈡據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3條記載:「旅遊期
間,因不可歸責於旅行業者之事由,致旅客搭乘飛機、輪船
、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提
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旅客負責,但旅行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協助旅客處理」。查,原告原擬搭乘之航班,係因
機械/維修原因,以致更改、延遲啟程,有原告所提中華航
空華信航空班機延後/取消證明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班機延
誤之損害尚非屬可歸責於旅行業者之事由,則原告援上開定
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又本件被告既不可歸責,即與上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5
條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原告得請求
賠償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
違約金,其約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是原告執該條主張被告應
負擔違約責任,亦不足採。
㈢至上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1條固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
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
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
,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指原告)收取。但
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惟本件被
告雖因班機延誤,致第一晚旅館無法使用,然相關費用並無
法退還,有被告提出之旅館說明書為證,難認被告有何因此
變更節省支出經費之情。至同上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未依契
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
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等語,惟此條約定係指等
級不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任意變更旅遊內容取得差價
之情,且未能提出如按原飛行計畫經首爾轉機與變更後直飛
之機票差價之證明,其依該條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殊嫌
率斷。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514條之8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出發當日係
因班機機械/維修原因致未依原定行程出發,難認可歸責於
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經被告改以直飛班機抵達後,
即按原訂行程完成本件旅遊,與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之要
件,應尚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尚
不足採,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及賠償相關費
用各34,970元,爰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附麗,
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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