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周益輝
被 告 黃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到
期日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
年4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20日)、到期日102年4月22日(
起訴狀誤載為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
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可
知,且原告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指印,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之一即訴外人 周益祥 雖係原告之兄,但原告並不認識另一共
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黃谷維 ,然本院未察而裁定准予被告依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2年4月22
日、到期日102年4月22日、面額3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51號裁定核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
第15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簽名非其所簽及所蓋指印非其所為,則依前開判決要旨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故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向請求原告給
付系爭票款。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22
日、到期日102年4月22日、面額3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