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楊文龍
被 告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乙○○,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原告為甲○○,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23時10分許,駕
駛4823-G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路與杭州南路口從靠人行道最外側切到內側,連續變換車
道,致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5795-QH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無法閃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4,000元(其中零件39,305
元,工資13,800元,烤漆11,100元)之損害。爰依法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涉嫌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惟煞車痕有36.7公尺,變換車道有長達
9臺車的距離,怎麼會有變換車道的問題。系爭車輛沒有做
修復,不能依照估價部分做請求標的,應按照保險公司批認
價格做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
函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
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乙○○於警詢時稱
:被告車輛由第四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到第三車道,而後又要
變換到第二車道,伊沒想到對方會變換到第二車道,見到對
方變換到第二車道時已在伊前面約二臺車的距離,伊煞車已
來不及等語,被告亦陳稱:行駛於第三車道,準備變換到第
一車道前,有見到系爭車輛在左後方超過五臺車的距離,就
往左變換車道,進入第二車道時被告車輛後車尾就被系爭車
輛碰撞等情,又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顯示,兩車撞擊位置,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遺留之系爭車輛煞車痕長達36.7公尺,及該路段之速限
為50公里等情,則依上開跡證研判,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原行駛於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第三車道,因欲變
換至第一車道,適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於同向第二車道,被告
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兩車才發生碰撞。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在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
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第二車道後方之系爭車輛,並讓系爭
車輛先行,及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第二車道而
肇事,而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其右前方第
三車道有被告車輛正向左駛入第二車道,仍超速行駛,訴外
人乙○○及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堪認定,
是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被告及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仍有過失。至於系爭車輛之煞車痕有
36.7公尺,僅涉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應否減免被告賠償金
額問題,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85年3月出廠,所需修復費用64,205元,其中零件
為39,305元,工資為13,800元,烤漆為11,1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被告
僅空言爭執系爭車輛修理應按照保險公司批認價格做基準云
云,未能具體指述並舉證系爭車輛之修理工資或更換零件有
何不必要或價格過高之處,其抗辯即不足採信。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8
日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
之使用年數為17年3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
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931元,加上工資13,800元
及烤漆11,1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28,831元為必要。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
告駕駛車輛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當時亦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告車輛,已如前述,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原告將系爭
車輛交付訴外人乙○○使用,乙○○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及乙○○之違反交
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60%之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17,299元(28,831
60%=17,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以102年5
月9日為起息日,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未提出被告收
受存證信函之回執,自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故起息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2月2日起算。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1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