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2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及併辦意
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記載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本件被害人 張漢峰 於99年10月26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2萬9,985元至蔡勝雄前開帳戶,隨即分別於同日18時46分、18時47分遭提領2萬零6元、9,906元,顯無密碼輸入錯誤之情事,又被告之女友 張竹君 於偵訊時之陳述就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時置放之位置、當天唱歌喝酒之地點及當天被告究係如何回家等情節均與被告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且張竹君亦無法明確確認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故張竹君之陳述無法遽為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勝雄將其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漢峰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從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29,985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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