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重更(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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