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重更(四)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博文部分撤銷。
羅博文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羅博文係 李若嫻 所生而自幼出養予 羅錦璋 之非婚生子,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軍中退伍,始搬至台中市○○區○○○路○段○○○號李若嫻住處與李若嫻同住,羅博文於與李若嫻同住後,因不滿 陳添吉 已有配偶却仍與李若嫻交往(按李若嫻與陳添吉二人已交往十六年,其間且多次發生關係,其等對外並以夫妻相稱),且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陳添吉打電話至李若嫻上開住處,其未立即轉請李若嫻接聽,又口氣不善,而在李若嫻上開住處遭陳添吉責罵及掌摑,故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見陳添吉又與李若嫻相約在李若嫻上開住處後面巷口檳榔攤見面時,出面欲阻止李若嫻未果,竟自行持其所有原置於該址住處內之水果刀一把藏放於其褲腰內,尾隨其母李若嫻下樓,並隨之與陳添吉發生爭吵,然因恐附近鄰居聽見,李若嫻遂提議三人搭乘陳添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他處商談,陳添吉乃駕駛該車搭載李若嫻、羅博文前往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談判。俟三人抵達該籃球場下車後,羅博文、陳添吉仍持續爭吵,此時李若嫻則站立在一旁。未久羅博文、陳添吉雙方竟相互扭打,羅博文一時氣憤乃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預藏其褲腰內之水果刀朝陳添吉猛刺其頭部左太陽穴、頸部各一刀及背部三刀,陳添吉因傷口大量出血不支倒地,李若嫻勸阻不及,但與羅博文見狀,遂由羅博文迅速拖拉陳添吉至上開汽車後座,李若嫻則在旁推陳添吉雙腳進入,而由李若嫻駕駛該汽車(起訴書誤載為羅博文駕駛)原擬將陳添吉送醫,旋因在後座之羅博文見陳添吉身體久無動靜,摸其胸口,探其鼻息,已無氣息,乃誤以為陳添吉業已死亡,並將此情告知李若嫻,李若嫻亦認為陳添吉業已死亡,彼等因恐羅博文殺人犯行被人發覺,乃駕車先返回上揭住處,羅博文再至其住處隔壁即李若嫻所經營檳榔攤之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並將其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鞋子等物以塑膠袋包裝拿回陳添吉之上開汽車內,準備駕車出去丟棄。另李若嫻則至其住處房內拿取羅博文之衣褲下樓,供羅博文換下血衣,待一切弄妥後;由羅博文駕駛該車搭載李若嫻(坐於右前座)及其等誤認已死亡實際上尚受傷昏迷之陳添吉在其等住處附近打轉,並研究如何處理,後經過加油站,羅博文遂提議將陳添吉「燒屍」滅跡,李若嫻亦附和羅博文之提議,並於其等車子行經台中市○○路「南屯五金行」時,即由李若嫻下車購買十公升裝空油桶兩個(未扣案),再開往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仁山加油站」;亦由李若嫻下車在該加油站,將前開油桶兩個加滿汽油,嗣又開至台中市○○路○○○號「安一便利商店」,羅博文要李若嫻前往該店購買高梁酒,擬用以灌入陳添吉口內,俾讓人誤以為陳添吉係酒後遭人殺害及於焚燒時幫助燃燒,李若嫻乃進入該店購買高梁酒一瓶及紅色抹布一條,白色手套一副、指甲刀及小剪刀各一把、礦泉水二瓶等物。羅博文則利用李若嫻進入購物時將其前述換下之血衣褲丟棄於該便利商店對面大樓之垃圾子車內。另其又思及上開其行兇處所留有血跡,遂與李若嫻又開車返回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之現場,以前開在「安一便利商店」購物所得之塑膠袋裝滿細砂,將遺留現場血跡覆蓋,隨即駕車往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方向前去尋找合適地點焚屍,用以湮滅罪行。迨於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其等行經台中縣○○鄉○○路平仙巷八仙山遊樂區入口約四百公尺處前,見該處道路小且偏僻,遂將車子斜停,羅博文、李若嫻二人下車後,羅博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先竊取陳添吉身上所攜帶之蜜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乙顆、寶石鑑定書乙張、項鍊二條、手環二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乙支等物,再取出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該車駕駛座、陳添吉及車外等多處,並戴上所購上述白色手套以抹布擦拭車上指紋,另其將高梁酒乙瓶放置現場上方備用,後因心情緊張而忘記使用,抹布則於用後丟棄附近山谷,然後取出上開手套點燃後丟入該車內引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若嫻則在旁觀看,使陳添吉終因而受全身第三度灼傷至焦黑及殘缺成灰致死。事畢,李若嫻、羅博文二人循原來路線走○○○鄉○○路○段「鼎慶商店」,將陳添吉之手提包一個丟入該處店前之垃圾筒,行動電話乙支則丟入該店右側約五十公尺處之水溝涵洞內,復行○○○鄉○○村○○路○段○○○號「谷隆餐廳」,由不知情之該店老闆 吳金山 以二千元之代價開車載其等至台中縣東勢鎮「協和醫院」前下車,羅博文又將其行兇用之水果刀丟棄於東勢鎮「同德中醫診所」前水溝內而滅失不存在,二人即再搭車至台中市○○路夜市購物,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陳添吉所有之蜜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乙顆、寶石鑑定書乙張、項鍊二條、手環二個、現金三萬六千元,則交由李若嫻收藏。嗣因 吳文科 等路人行經該遊樂區發現該車焚燒火勢過大,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上開李若嫻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高梁酒一瓶,另在李若嫻、羅博文右揭住處扣得李若嫻購買高梁酒、汽油等物而向商店取得之「安一便利商店」發票一張、「仁山加油站」發票二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抹布一條、蜜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乙顆、寶石鑑定書乙張、項鍊二條、手環二個、現金三萬六千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 陳黃淑卿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分局報請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博文固坦認其於右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陳添吉,嗣又與其母李若嫻駕車將陳添吉載往前述八仙山遊樂區入口處附近點火將陳添吉焚燒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案發當晚攜水果刀下去與被害人陳添吉見面,係想嚇嚇他,其母李若嫻對此並不知情,且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談判時,因被害人先出手打伊,其憤而回手,並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伊並未與李若嫻共謀殺害被害人,其母李若嫻雖在旁,但未參與。另被害人經伊刺殺倒地後,其母子原本欲開車送被害人就醫,當時由其母駕車,伊在後座,途中伊摸被害人胸口、脈博及探其鼻息,發現已死亡,方才作罷。又在八仙山遊樂區入口處焚燬被害人及其汽車時,其母李若嫻係在遠處路口,並不在場,亦未參與。而其在放火前將被害人身上之蜜臘手環、天珠項鍊、綠寶石等物取下,目的係避免被人認出被害人身分,而曝露犯行,並無不法取財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羅博文雖供承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扭打,繼而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其對於所持之兇刀固曾供稱類似藍波刀等語(見第一一○○二號偵卷第九十九頁),然嗣又堅稱不是藍波刀而係水果刀(見第九三三八號偵卷卷第四頁反面、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八十頁),且其於上開供稱所持刀係類似藍波刀之筆錄中已併供述該刀刀背並沒有鋸齒狀等語,再就被告羅博文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繪該刀之圖形(附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以觀,該刀應與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所附之藍波刀圖例不同,自應以其所供其係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為是。另被告羅博文對其刺殺被害人身體之部位及刀數,或稱:猛刺背部三至四刀(見第九二三八號偵卷第五頁、二十六頁反面);或稱:曾刺破其氣管及頭部太陽穴(見第九三三八號偵卷第一六○頁);或稱:猛刺背部三刀、又刺其左太陽穴、頸部各乙刀(見第九三三八號偵卷第一七○頁反面);或稱:脖子、太陽穴各乙刀、背部四、五刀(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或稱:砍喉嚨和太陽穴約六、七刀(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或稱:共刺六、七刀(見本院前審訴字卷第一九四頁),前後不一,自應以其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警訊時所稱:猛刺被害人背部三刀,又刺其左太陽穴、頸部各乙刀之供詞,較為明確,且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其記憶較新,而較為可採。雖依卷附法醫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頭部、胸腔內殘存骨骼及肺、心等臟器、腹腔內殘存肝、大小腸等外觀,均未發現明顯外傷(見相卷第二十一頁),惟解剖時,被害人屍體因第三度灼傷而焦黑及殘缺成灰,亦有驗斷書及照片可參(見相卷第十六頁第一一○○二偵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且上開解剖紀錄僅係就被害人殘留屍體部分所作之檢驗,亦經證人即法醫師 趙克蘭 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又共同被告李若嫻亦供證確見被告羅博文持刀刺殺被害人倒地(見第九三三八號偵卷第十五頁、二十八頁、四十二頁反面、一八三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前審訴字卷第六十三頁),是不能憑上開解剖紀錄而謂被告羅博文坦承其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乙節不實。
三、再被害人陳添吉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八仙山遊樂區入口約四百公尺處被燒死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經證人吳文科、 劉琇瑜 陳證屬實,並有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縣警察局火災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足徵(見相卷第四至六頁、八頁、第九三二八號偵卷第一三五頁至一四一頁)。再被害人之屍體全身呈第三度灼傷,並呈焦炭狀全身肢體及內臟已部分被燒毀,且其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少量一氧化碳成份,另其血液、肝臟等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成份,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生前火燒致死,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陸字第八五○四四二七六號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三三三號鑑定書等件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九頁、十三頁至二十三頁、二十六頁、二十八頁、三十五頁、三十六頁、第一一○○二號偵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雖被告之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三日晚上八、九時許,遭被告羅博文以水果刀刺殺已因大量出血不支倒地,毫無動靜,使被告羅博文認為業已死亡,又無任何止血措施,則大量出血持續四、五小時焉有不死之理。依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脾臟重六公克。按脾臟之大小與重量依其所含血量之不同而異,各人亦不同,成人重約一○○-二五○克(大約一五○克),脾臟之重量與含血量關係至為密切,是以失血會造成脾臟減輕之現象,且既位於腔內,縱因火燒,因係燜燒之作用,其因火燒之減輕,不可能造成此鉅大之減輕重量,是由其減輕之程度,亦足以判明被害人生前確已大失血。又一般火燒致死,因燃燒之作用,各內臟必呈高度鬱血現象,惟依上述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各內臟僅中度鬱血,與火燒致死亡之現象,並不相符。又前開鑑定報告表示被害人支氣管均有少量粘液,亦可證明被害人火燒之時並無呼吸現象,此更能顯示被害人並非火燒致死,蓋如係火燒致死,則火燒之時因尚有呼吸現象,必吸入大量熱氣,使氣管呈乾燥無粘液之現象,甚致有煮熟現象或可找到碳粒。從而,被害人可能早已死亡,而非火燒致死,且另證人 高大成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人的脾臟正常是六十至一二○公克,若生前火燒死亡,脾臟不可能縮至六公克,且若生前燒死,其血液中一氧化碳,應含百分之四十。又被火燒死時內臟之鬱血會成高度,但此和個人活動力大小有關。再火燒致死其氣管百分之九十不會有粘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被害人之內臟於送請法醫中心鑑定時,脾臟重六公克係黑色;支氣管均有少量粘液;各內臟中度鬱血;血液中含少量一氧化碳,此有上述法醫中心鑑定書可證(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各等語。惟被害人經焚燒後全身呈第三度灼傷,並呈焦黑炭狀,且全身肢體及內臟已部分被燒毀,已若前述,是尚難以其脾臟重量作為衡量是否失血過多之標準,另就火燒致死內臟鬱血度及氣管所含粘液,證人高大成之上述證詞,亦非絕對肯定,是其證言尚難遽採,且被害人送鑑時之血液及肝臟,均已呈乾涸狀,故無法作定量分析,祇能作一般的定性分析,並發現其血液中含少量一氧化碳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八六○四一○三○號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前審訴字卷第一二○頁)。又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趙克蘭於原審法院已到庭結證稱:「脾臟大小不能判斷死亡的依據,且個人脾臟大小各有不同,況且本件是火燒死的,人的體內水分經過蒸發,脾臟也會跟著萎縮,所以重量多少和本案無關」、「不是(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多少的問題,是有無的問題,若有的話,是生前致死,沒有的話才不是,這和空氣的污染及抽煙都無關係,況且本件死者氣管腔內有多量血性物質及烟暈,更可證明是生前燒死」「(火燒致死)最主要的問題是內臟有無鬱血的問題,至於鬱血的高、低現象,應依據當時的情況而定」。「(支氣管內有粘液是否能證明不是生前燒死﹖)這和本案火的熱度有關,與他平時生活的強度有關,和生前死亡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再就本件上開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內有關由少量一氧化碳判斷死因為生前火燒致死,與人體內正常含少量一氧化碳之區別及如何認定被害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等問題,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稱:「正常人體內因吸煙可有少量一氧化碳存在,其含量不超過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法務部調查局確實鑑于死者陳添吉血液已呈過份乾涸狀,無法或不便作定量分析,僅作定性分析,主要是因死者已過份燒焦所致」、「一般說來這樣乾涸資料(血液)已能化驗含一氧化碳時,其濃度通常已超過一千分之七濃度,應可解釋死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已超過人體通常所有濃度而認為車輛燃燒時死者確未完全死亡,仍然在車輛燃燒中吸收了一氧化碳。死者檢驗時未發現有何致死病症(並非病死),車輛燃燒時仍未完全死亡,又未逃離火場,又在毒物化驗時,未發現有服毒跡象(血液雖乾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藥毒物成份)情形下,只能認為車輛燃燒時,死者處於不自省人事狀態下(如頸部勒昏或頭部被毆昏迷等情形)被火燒焦者」、「1、採取氣管內之內臟殘留血塊,使用液體溶解散開後,經離心,得到血紅素濃度約在一MG%,使用紫外線光譜,波長約五四○、五五八及五七九NM測得特有之光譜型態而認定為陽性反應。2、低濃度血紅及可能遇熱、乾涸變性之影響,結果只能以定性陽性反應為結論。由低濃度換算範圍介於一氧化碳血紅素飽和度在百分之十五左右,而變性影響濃度範圍大,推論或其意義介於百分之八至百之卅之間誠屬全理」等語,有該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英醫字第七五四六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檢英醫字第一一七○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字三號卷第一六七頁、一七一頁),是被告之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而其請求就上開所辯各節再向法醫中心函查,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雖被害人陳添吉係生前火燒致死,已如前述。但被告羅博文於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遊樂區入口處約四百公尺前,在放火燃燒被害人之人、車前,即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藍球場持長約一尺且銳利之水果刀(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字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四十三頁正面),連續刺殺被害人左太陽穴、頸部各乙刀及背部三刀,亦如前敍,而頭、頸及背部等處,均係人身之重要部位,以刀刺之可致人於死亡,此為被告羅博文及一般人所應知,詎被告羅博文竟持銳利之水果刀對被害人之上開身體部位連續刺殺,且當場致被害人傷重倒地,顯見其於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用力甚猛,殺意亦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故被告羅博文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雖其尚未因之死亡,被害人實際係因被告羅博文嗣將其焚燒致死,有如前述,當時被告羅博文係誤認被害人已死亡而為焚屍滅跡之舉,被告羅博文係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而其行為卻係屬殺人手段,顯有錯誤發生,但其刺殺被害人原即有致死之故意,故被害人雖經因其放火焚燒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如此,可謂被告殺人犯意之貫通,亦即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羅博文自應負殺人既遂罪責。惟被告著手毀損屍體犯行時事實上,行為客體即被害人尚未死亡,故與毀損屍體罪並不該當,自無庸論斷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羅博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警投案時即供稱:「(你因何事前來製作筆錄)因我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持水果刀殺死陳添吉後棄屍於台中縣和平鄉山區,因自知無法逃避警方之追捕前來投案」、「:::我氣憤之下即抽出預藏衣褲腰之水果刀猛刺陳添吉:::後,叫(應為〞見〞之誤)其流血倒在地上,我很慌張,大叫快點送醫院,我就將其抱上車,我媽媽(即李若嫻在旁幫忙,原來打算送到醫院,後來不敢送,我媽媽就將車開回我家住處後巷內,我到我家隔壁(李若嫻麵攤)台中市○○○路○○○號一樓浴室洗淨我身上的血跡,我媽媽上樓拿衣服給我換掉,我與我媽媽不知所指(應為〞措〞之誤),就換我開車,我媽媽坐前座,逛到大肚山,我提議將屍體丟棄在大肚山垃圾場,但媽媽說不好,人死了還將他丟在那裡不好,送到醫院,看是否能救治,在市區逛了好久,經過台中市○○路、忠明路口,見仁山加油站即停車,想了好久,我說不如燒掉毀屍就好了,李若嫻就下車,在陳添吉車上後行李廂拿出裝山泉水之水筒(桶)至加油站加油,上車後又到台中市○○路安一便利店,由李若嫻下車入內購買高梁酒乙瓶、礦泉水二瓶、香煙乙包、指甲刀、小剪刀、抹布乙條,後又回到現場拿便利店之塑膠袋裝沙子將遺留在現場之血跡清理完畢,延文心路、東山路至中興嶺經東豐大橋,往谷關駛去,到焚屍處:::」、「(你因何要殺害陳添吉並焚屍):::因為:::所以一時氣不過才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後來因為我摸陳添吉胸口,發現未有呼吸,又不知如何是好,只好將其焚屍毀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第五、六頁),其於同日之自白書上亦記載:「:::我以為他死了,:::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突然間想到以焚屍來隱瞞事情,心裡篤定之後便:::,將車子與人一起焚燒:::「(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訊時稱:「(你於黎明社區殺害陳添吉如何處理屍體)我將他拖上車後座,由我媽媽駕車載我離開現場,本來我想將他送醫,但其已經死亡,又害怕不知如何處理(當時很想送醫,但不敢送去),我就決定載去偏僻地方焚棄,而在四處開車逛之下,由我提議買汽油燒掉:::,將陳添吉屍體與車輛全部淋滿汽油後,點火焚燒殆盡」(同上卷第四十頁),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稱:「(你持刀殺害陳添吉何部位)當時我興陳添吉打架時,陳添吉將我壓在地上後,我即拿出預藏兇刀朝陳添吉背部猛刺三刀,陳添吉有呻吟一聲掙扎欲起來,我見狀隨即又持刀朝其左額頭(太陽穴部位)猛刺一刀,接著又向其頸部猛刺一刀,陳添吉不動壓在我身上,我感覺身上熱熱的,就看到陳添吉身上流了很多血」、「(你殺害陳添吉後是如何確知其已斷氣死亡)我當時是看到陳添吉沒有動又沒有出聲,所以就以為他已經死亡」(同上卷第一七○、一七一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陳添吉是否還有氣)他倒地時還有氣,我們當時將他抱到車子後座本來要送醫院,後來發現他已沒有氣了,於是將他載回家,我即清洗血跡」、「:::後來我想將他燒掉,於是我就在中途要我母親李若嫻去買汽油,然後將車開到八仙山之山裡而將其火燒車,把他燒掉:::用意是想讓人家以為陳添吉是酒後被人家凶殺的」(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刺完死者作何處理)因我刺到他後,他都沒動,我趕快拖死者上車,當時我有大喊一聲送醫院,那時我媽才跑過來,我們是有經過醫院,但不知用什麼理由送醫,才回家去換衣服,換完又回車上,但死者都沒動,換我開車,那時媽有說送醫院,但我們想他已經死了,才又開車繞,經過加油站,臨時起意,請我媽媽去加油,又開車經過便利商店,:::我開車開到谷關八仙山遊樂區:::」(同上卷第一八八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當時殺陳添吉時是否陳添吉已死亡)是的,因為發生爭執時,我就刺向他的喉部(即頸部),所以我確定他已死亡」、「(陳添吉倒地之後你如何處理)拉上車想送醫院,在車上發現沒有氣息已死亡,我媽說想送醫院,但我說人已死不要送醫,我媽說要報警,我說不行,這樣會把我害死,若你報警,要你和小孩一起死:::」(原審卷四十一頁)、「(他倒地後你有無看他是否有生存的現象)我有摸他的手、鼻子,此時他已死了」(同上卷第五十七頁)、「(殺了之後你和你母親把他抬入車內)殺了之後,我喊叫要送醫院,我母親跑過來,我把他拖進車,人有身高我媽順勢把腳抬進車內」、「(有無送醫)沒有,因為人已死」(同上卷第一二二頁)等語,其後於本院各次訊問時,亦一再供述伊等將陳添吉抬上車內於李若嫻稱要將陳添吉送醫時,伊摸摸陳添吉並無氣息,認其已經死亡,告以李若嫻不必送醫之語。而李若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警訊時供稱:「:::陳添吉就說我們三人要好好談一談,我與羅博文就坐上陳添吉所有NC-二○二九號轎車後座,由陳添吉載我們到台中市黎明社區籃球場講話,我們三人隨即下車,陳添吉與羅博文站在一起講話,我則站在不遠處約有五公尺旁,看到陳添吉與羅博文在爭吵,:::羅博文即還手與陳添吉互毆,:::羅博文持該小刀朝陳添吉背部刺了二、三刀,我看到陳添吉流血後不支倒地,羅博文見狀即大喊趕快送醫院,羅博文就把陳添吉屍體抱上該車後座,由我駕駛陳添吉所有轎車,羅博文坐於右前座,即載羅博文返回住處隔壁七一八號,將該車停放後面巷內,羅博文由七一八號後門進入,我由七一八號前門進入,羅博文隨即到樓下浴室清洗沾到血跡及換衣褲之後,由羅博文駕駛陳添吉所有NC-二○二九轎車載我(我坐在右前座)及陳添吉屍體在台中市住○○○道路打轉,:::羅博文在車內提議將羅博文屍體燒掉,才沒有人知道,我們即開車載著陳添吉屍體沿台中市○○路,:::往台中縣谷關方向行駛:::」(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羅博文殺害陳添吉後你為何確定陳添吉在當時已死亡?為何未將陳添吉送醫救治?)因為在現場我看到陳添吉都沒有動靜,所以認為他死了。沒有送醫院是當時我們都很害怕,且認定他已死亡」(同上卷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發現後-指發現羅博文持刀刺陳添吉後作何處理)我站在離他們談話處約十公尺左右,我發現後羅博文把陳添吉拖上車,他的腳二隻都在車外,羅博文叫我把腳弄上車,開上車門開車,我就上去開車,羅博文把陳添吉弄好後,才跳到駕駛座旁邊,我開車到我家後面之巷子,我到住處拿衣服給羅博文後,:::換完後,由羅博文駕駛,我坐旁邊」、「(你說羅博文把死者拖上車時有說要上醫院為何沒送醫院)我想送醫院,但因是羅博文開車直繞,因我怕說如果送醫院,別人就知道是我兒子殺人」(同上卷第一八三頁);於原審供稱:「衣服換好後,是因為羅博文說被害人已經死掉了才沒有送醫」(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當時為何不送陳添吉到醫院)當時想送他到醫院,羅博文抱陳添吉上車,叫我開車,但開到一半時羅博文說媽媽陳添吉已死不用送醫院了,不能報警,否則要你和你小兒子同歸於盡,小兒子是我和我弟弟領養的」、「(當時陳添吉尚有氣息嗎)我沒有看,羅博文說已沒有氣息了」(原審卷第四十頁)、「上車時我兒子說他已死了,我認定他已死了」(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供稱:「:::陳添吉倒下去之後羅博文說要把他送醫,結果我要去開車的時候羅博文說陳添吉死了:::」(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四十頁正面)、「(為何事後沒有要羅博文將陳添吉送醫)我有要將陳添吉送醫,可是羅博文說陳添吉已死了」(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背面)、「我一發現後,羅博文已經停手,叫我趕快把被害人送醫,於是就把陳添吉拖到後座,我趕快幫忙將陳添吉的腳塞進車內,羅博文當時坐後座,由我開車。後來車開到一半,羅博文叫我不用送了,人已經斷氣了。我本來說要去警局,羅博文說如果這樣,他殺人必死無疑,要死大家一起死,所以我將車往家裡開」、「(從回家到後來駕車子開到谷關這期間你有否檢查過陳添吉)沒有,是羅博文有檢查陳添吉,羅說他已斷氣了。途中陳添吉都沒動,也未發出聲音,我也會害怕」、「我本來想送醫院,是羅博文說陳添吉已經死了,不用送了」(以上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三十五頁正、背面)、「我當時很害怕,我兒子告訴我陳添吉已經死了,我現在很後悔說當時我為什麼聽我兒子的話,而誤以為陳添吉已經死了,而沒去檢查陳添吉」(同上卷三十七頁背面、三十九頁正面)、「我在檢察官問我時講說是羅在途中大概是水利局的地方,他說陳添吉已經死了,不用送,原先我是說要送醫院,一開始羅博文也說要送醫院」(同上卷四十九頁正面)、「(案發後是否為掩飾羅博文之犯行,而以為既使陳添吉未死,也要將之焚屍滅跡)我沒有這種想法。我在水利局時堅持要將陳添吉送醫,但羅博文堅持不送醫院」(同上卷第五十頁正面)、「我是聽羅博文說陳添吉沒有氣了,才沒有送醫院」、「我沒有共同殺人的意思,羅博文摸陳添吉後,說他已經斷氣了,我是相信羅博文的」(同上卷九十頁正面、一○○頁正面)、「羅博文在車內告訴我時陳添吉已死亡」(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六號卷第三五頁)、「:::羅博文告訴我他(陳添吉)死了,如果我堅持送醫他要對我另一個小孩不利,我才作罷,沒將他送醫」(同上卷三九頁)、「他說陳添吉已經死了,送醫也沒有用,只會讓人家知道他殺人,這樣會害死他,如果這樣大家就一起死,連我的小孩也一起」(同上卷五十八頁正、背面)各等語。依上羅博文、李若嫻之各次供述,渠等就羅博文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倒陳添吉後,羅博文、李若嫻二人原擬將陳添吉趕快送醫,故合力將陳添吉抬上陳添吉所有之前開轎車後座,迨上車後羅博文探視陳添吉鼻息、心臟,已無氣息,認陳添吉業已死亡,不用送醫,二人遂開車返回住處清理、更衣,再上車,又因猝然間發生該情,不知如何處理,乃由羅博文開車在住處附近街道繞行等情,始終一致,參以羅博文刺殺陳添吉之部位為頭部太陽穴及頸部、背部等人體要害,且流血甚多,自羅博文、李若嫻將陳添吉抬入車內,經羅博文探視已無氣息至渠等回住處清理、更衣,開車在街道繞行,購買汽油及高梁酒等物,返回案發現場以砂覆蓋血跡,迄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開車到八仙樂園焚燒人車止,陳添吉未曾動彈,故羅博文、李若嫻於警、偵訊時一再供稱伊等不知如何處理「屍體」,羅博文並稱最後決定予以「焚屍」滅跡等情,足認羅博文、李若嫻所述在羅博文焚燒陳添吉人、車前認為陳添吉已經死亡等語,可以採信。又羅博文在刺殺陳添吉倒地並抬上陳添吉轎車認陳添吉已無氣息,業已死亡起,迄焚燒陳添吉人身時止,其既堅信當時陳添吉已經死亡,伊只是處理屍體,製造陳添吉酒後被人殺害假象,隱匿其行跡,則羅博文於此段期間,亦不可能與李若嫻具有殺害陳添吉之共同犯意聯絡。另被告羅博文在與李若嫻駕車載被害人陳添吉離開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後之途中,因認被害人已死亡,乃提議將被害人燒掉滅跡,才由李若嫻前往「仁山加油站」購買汽油等事實,業經羅博文、李若嫻於警、偵訊時坦認無誤,復有高梁酒一瓶、安一便利商店發票一張、仁山加油站發票二張扣案及卷附現場照片四十幀附卷可資佐證,是李若嫻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伊不知羅博文欲焚燒被害人云云,並無足採。
六、被告羅博文雖坦承其於八仙山遊樂區入口約四百公尺處焚燒被害人之人車前,曾自被害人身上取出其所攜帶之蜜臘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項鍊、手環、現金三萬六千元、手提包、行動電話等物,並由其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七一六其住處取出上物品,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見上開九三三八號偵查卷一六一頁),惟被告一再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係因被告羅博文不滿被害人陳添吉已有配偶,却仍與其毋交往及其先前曾遭被害人掌摑,而與被害人爭吵、扭打,進而因氣憤而持刀殺被害人,已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並無強盜上開物品之犯意,而被告在焚燒陳添吉身體前,乘被害人先前為被害刺殺毫無知覺情形下取下上開物品,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盜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迭次供稱伊於刺殺陳添吉認其業已死亡後,原不知如何處理,嗣始決意將之焚燒滅跡,並製造陳添吉酒後遭人殺害假象,係為湮滅證據或避免被人認出。被告羅博文當時對該物品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亦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述殺人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隨即開往谷關方向尋找合適地點焚屍,以湮滅罪行,行經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遊樂區入口處前,見該處道路小且黑即將車子斜停,羅博文、李若嫻二人下車即將陳添吉身上項鍊、戒指等連同其白色手套起出,取出購得之汽油潑灑駕駛座、陳添吉及車外等多處,並戴上手套以抹布擦拭車上指紋,另故意將高梁酒放置現場上方,抹布則丟棄山谷,企圖製造酒醉自殺或被搶劫假象,使人無法辨認身分:::」,已就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涉犯何種財產法益之罪嫌起訴,雖未記載所犯法條,程式上不備,亦不妨本院審究,先此敍明。核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伊辯稱係為湮滅證據或避免被人認出云云,惟被告將被害人身上財物取出後,僅將無價值之手提包壹個或雖有價值但易遭追查之行動電話乙具,加以丟棄外,其餘價值匪淺之蜜臘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項鍊、手環等物及不易追查之現金,卻均取回交予李若嫻保管,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當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認被害人業已死亡,然實際上被害人尚未死亡,僅係昏迷不醒人事,是被告之所認知,與實際情形不符,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和平方式將死者身上財物取走,仍應論以竊盜罪,被告認知上之錯誤,尚不足以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博文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羅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李若嫻共犯殺人罪,尚有欠洽,理由業如前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科罰。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羅博文所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兇器為水果刀,而非藍波刀,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犯行,雖起訴書漏引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條,但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且與被告羅博文前開殺人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於理由予以敘明,尚有未洽;㈡就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財物,業據起訴,原審未予論罪科刑,自屬有誤。被告羅博文上訴意旨否認其母李若嫻知情且參與焚燒被害人之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羅博文於審判中之辯解,係欲為李若嫻脫卸刑責之詞,應不可採。且原判決認被告放火燒車時已誤認被害人死亡,致認被告與李若嫻無殺人之共同犯意,容有未當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羅博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係因曾遭被害人掌摑及為阻止被害人與其母不正當交往,於談判未果致生爭執扭打,一時氣憤以預藏兇刀刺殺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所刺殺部位為人體頭部太陽穴、頸部、背部,均屬人體要害;復放火焚燒被害人之身體及車子,意圖滅跡之犯罪方法及手段;所生對被害人家屬之危害;犯後就其個人之部分犯行予以坦認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高梁酒一瓶為李若嫻所有;被告羅博文所有持以殺人用之水果刀一把,因未扣案,且供稱業已丟棄而不存在;另用以裝填汽油之桶子二個亦未扣案,並稱已燒燬;又扣案「安一便利商店」發票一張、「仁山加油站」發票二張及抹布一條等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本件依職權逕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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