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丙○○與乙○○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同事,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一之五號「喜來登汽車賓館」六0三號房內通姦、相姦。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乙○○之配偶戊○○報警在前開房內查獲其二人共處一室。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日自高雄娘家乘火車至新營站下車,因與戊○○間離婚訴訟將開庭而心情不佳,乃打電話要同事丙○○至新營載伊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惟丙○○之自小客車發出異聲,乃至汽車賓館休息並修車,未與丙○○通姦云云。被告丙○○辯稱:乙○○打電話叫伊到新營載其返回雲林,途中汽車發生異聲,本欲停於路旁修理,惟乙○○怕遭 伊夫 家之人看見,乃前往汽車賓館,並未與乙○○相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前開汽車賓館房內經警查獲共處一室,查獲時房間內之床罩及被褥凌亂,被告乙○○避於浴室內,浴缸中有被告丙○○之內褲一條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分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於警訊復分別供承於是日晚間九時進入汽車賓館,於九時四十分經警臨檢查獲,二人於賓館內均有沐浴等語,依乙○○供述,時值離婚訴訟開庭前夕情緒低落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四十分鐘,且有易引人遐思之沐浴行為,被告丙○○之內褲猶置於浴缸內,諸多跡象顯示二人所為已非侷限於純聊天而已。參以被告乙○○於警訊被訊及何以與被告丙○○一同在旅館內一事時供稱係因與丙○○是同事,於公開場所約會怕引來不必要之緋聞,所以才選在旅館云云,而被告 顏榮宗 被訊及相同問題時則答稱:因乙○○正與先生辦理離婚事情,為避免引起其他人誤會,才會選擇在汽車旅館談事情云云。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果真深怕遭人非議,更應避免二人共處一室,遑論其共處一室之地點為賓館,反而更啟人疑竇,況且被告二人之工作地點及告訴人居住地均在雲林縣口湖鄉,而查獲被告二人身處之地點則係在台南縣鹽水鎮,如需商量事情,大可選擇公共場所商談,以免遭人非議,乃竟相偕進入賓館長達四十分鐘與所辯恐引人誤會之顧忌豈非背道而馳?故二人被查獲時雖均衣著整齊,惟既係進入賓館四十分鐘始被查獲,自難以衣著整齊反證二人未有通姦相姦行為。
(二)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往賓館之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被告乙○○當場向伊表示做錯,希望公公(告訴人之父)原諒,孩子願給告訴人,伊向告訴人之父丁○○轉達乙○○之意思,惟丁○○認很沒面子不同意等語。被告乙○○亦坦承曾向甲○○道此言語,雖稱係受脅迫而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三)喜來登汽車賓館當日提供二個保險套置於被告休息之六○三號房,有來登企業社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附本院卷可稽,告訴人於會同警方臨檢時於上開房間以V8錄音翻拍之照片有保險套,堪認被告二人未使用房間內之保襝套。然者通姦、相姦以性器接合為已足,不以射精為必要。故被告乙○○於被查獲翌日在檢察署所採集之下體分泌物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有精斑存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罪。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